首例时间戳司法应用案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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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例时间戳司法应用案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文地址:首例时间戳司法应用案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作者:时间戳版权保护首例时间戳司法应用案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附该案件裁判文书2008年1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活动月"的要求公开宣判知识产权纠纷案,其中"利龙湖"一案系国内首例时间戳技术司法应用案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伴随数字化生活的渗入,越来越多的证据开始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出现。为应对司法取证活动中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等问题的新挑战,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与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与守时的时间戳

2、服务机构组成联合调研组,就上述电子证据固化领域的专业问题进行技术及法理、应用等多重研讨,成功构建"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并开始在涉及数据电文证据的案件中展开应用。实践证明,这一措施的施行大幅减少了当事人在相关证据调查及开示程序中的异议、大幅降低权利人因此而支出的维权费用与取证成本,切实有效地体现了"自主创新"、"司法为民"的工作主旨。(龙法宣)附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111号腾飞苑2F。法定代表人肖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春

3、,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工业区同德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枝桂,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R3栋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奕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

4、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韩东辉、被告成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峰、委托代理人刘枝桂、被告高新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娟、桂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自2000年4月成立至今,名称一直未作变更。2002年2月取得"利龙湖"注册商标。2003年3月我司聘用员工宁建华,2005年3月宁建华离职后与其妻程晓峰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成科公司前身,生产与我司同样的产品。近期,我司发现被告成科公司在包括被告高新网公司开办的"高新产品网"等在内的多家传媒上发布其企业宣传资料,其中注明"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原

5、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我司认为,被告成科公司明知原告系行内知名企业,且拥有著名品牌"利龙湖"而有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使其企业名称与原告相似,以此混淆相关人员对产品生产者及产品来源的认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高新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被告成科公司宣传资料的行为,与被告成科公司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成科公司不得在经营中使用其原名称"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成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已付律师费人民币20

6、000元);被告高新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新网公司移除有"利龙湖"文字的部分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成科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我方与原告明显是两个不同公司,且我司原名称是通过深圳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原告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我司在经营过程中亦未突出使用过"利龙湖"字样;我司已在2006年将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得到了深圳市工商局的核准,在名称变更之后,我司在介绍自己公司的时候注明原来的公司名称并不违法。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高新网公司辩称,1、我司所拥有的高新产品网(www.china

7、htp.com)是为注册会员提供无偿服务的电子服务平台。2008年7月,被告成科公司登录高新产品网,根据高新产品网要求,填写有关信息,注册为会员,开始享受无偿的信息发布服务。注册成功后,被告成科公司输入需要发布的信息,即原告提供的(2008)深证字第45738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被告成科公司输入上述信息后,上传等待我司审查、同意。我司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依法审查被告成科公司上传信息是否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同时,我司依据被告成科公司提供的信息,登录其公司网站,查看公司名称、地址、产品信息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经核对,与所发布信息无出入,且该公司所销售的产

8、品也并非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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