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会计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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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会计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违法会计行为的监督作用,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会计违法行为,规范我省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171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会计违法行为是指在实施新《会计法》之后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全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计违法行为依照本制度向财政部门举报。第三条全省各级财政

2、部门会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的举报。福建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会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第四条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举报第五条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邮件、当面举报和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第六条举报人应当据实告知被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财政部门正常工作,有以上行为的

3、,财政部门可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七条财政部门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于匿名举报且内容含糊不清、缺乏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具体情节和证据的,财政部门可不受理。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接待场所、举报箱,公布举报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邮政编码。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要指定专人分别接待,详细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时,不可勉强。第十条接受电话举报,受理人必须细心接听,仔细询问,如

4、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十一条接受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要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十二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举报人应向所在地财政部门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和电话举报,应耐心解释,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四章 查办第十四条对属于财政职权范围的举报,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一)涉及会计信息质量的转由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

5、转由省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二)涉及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由会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三)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移送或授权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第十五条对不属于财政职权范围的举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六条对接办的举报事项,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承办部门应提出正当理由后酌情延长办理时间。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向受理人员告知情况,说明原因。受理人员要跟踪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第十七条对已经办结的举报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向受理人告知处理结果,受理人负责向署名举报

6、人答复办理结果。第十八条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举报案件,再次举报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举报案件,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不再查办。  第五章 保护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向财政部门举报会计违法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应严格替举报人保密:(一)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待,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二)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举报的内容,必

7、须严格保密,各类举报材料、记录等应列入密件管理,严防泄露和遗失。(三)办理举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五)对已办结的举报事项,必须立卷存档。严格遵守档案保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调阅。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奖励第二十二条举报事项经财政部门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有罚款金额的,按罚

8、款金额的30%予以奖励;没有罚款金额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30000元。有关部门已经给予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第二十三条举报人应持财政部门通知书在三个月内凭有效证件到办理案件财政部门领取奖金,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第二十四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可适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扩大影响,弘扬正气。 第二十五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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