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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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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出处】《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按基本刑档处罚的条款。立法的规范目的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中显然更为注重后者,即在侵害财产之外,因携带凶器盗窃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而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但不能因它对人身造成的侵害危险,而将其认定为危险犯。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依然是对财产的犯罪。应当在行为犯的框架下,判断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形态,并严格界定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条关系。 【关键词】规范目的;危险犯;行为犯;未遂形态 【写作年份】2011年
2、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97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但因其自身的不合理性,这一规定最终被删除。时隔多年,携带凶器盗窃被规定于《刑法修正案(八)》之中,所不同的是,对其依然按照盗窃罪论处,并无具体数额要求。首先,任何法条都具有着一定的目的。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无疑说明了基本盗窃罪,即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不能更好地保护法益,故而,这一立法背后的规范目的,首先需要探讨。其次,携带凶器盗窃,不需数额便构成犯罪,应当说,对人身侵害的危险是立法的规范目的。这便对盗窃罪属于纯粹侵犯财产犯罪的
3、观念提出了挑战,为规避挑战,我们只能将携带凶器盗窃解释为更有可能转移占有,但是此路不通。如果行为人拿出凶器使用或者胁迫的,当然更容易转移占有,但是早已超出盗窃的范围,而是构成抢劫罪与否的问题?对于禁止更有可能转移占有的行为,以抢夺罪、抢劫罪加以抗制即可,无需专设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刀子将钱包划开盗窃的,对于已经使用凶器盗窃的行为也更有可能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但是,携带凶器盗窃能否解释为包含使用凶器盗窃尚需探讨。可见,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入罪应是对人身权利做出了提前保护。再次,既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对人身侵害的危险,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危险犯,如
4、此,则携带凶器盗窃的法条中并未出现“足以造成危险”等具体危险犯的表述方式,这是否又意味着法律将其以抽象危险犯对待。如果法律认为其危险巨大,而不得不提前规制为抽象危险犯的话,为何对法益侵害程度更高的抢劫罪不被法律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于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分类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危险犯与行为犯到底有着怎样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必须进一步厘定的问题。最后,携带凶器盗窃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盗窃罪的标准是否一致,以及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之间如何协调,是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方能做出回答的疑问。以上,都需要刑法解释。解释不当,便会形成众多理论矛盾。 二、携
5、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里的法益是广义的法益,它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能受到个人(包括单位)侵害的法益,另一方面是可能受到国家刑罚权侵害的法益(行为人的自由)”。{1}(35)前者对应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后者对应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二者常常形成二律背反,过分重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不利于保护法益。相反,过分强调保护法益机能,则会导致入罪圈过大,公民行动自由度的下降与对行为人自由的侵犯,故而,可以说,刑法解释论正是在这一对矛盾的不断发展中寻求调和而展开的。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是对保护法益的偏向。 首先,从确定
6、规范目的的方法上看。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是指存在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先在于立法而存在的事物结构。携带凶器盗窃是已经广泛存在于现实中的一种生活事实,当立法者认为这一行为类型达到了较高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规制时,便将它写进刑法规范之中。反过来,携带凶器盗窃便成为了一个犯罪类型,需要我们去比照现实,做出适用。而确定法之客观目的的标准,“来自正义思想,要求(依该当法秩序之一般评价而言)同种的事物(或具有相同意义的事物)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2}(212)那么,由之而来的问题在于,从客观结果上看来,普通盗窃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而携带凶器盗窃虽未使用凶器,最终却无具体数
7、额要求。这是否违背了正义思想,即在同等情况下,是否对二者进行了区别对待,需进一步回答。 其次,立法并未对携带凶器盗窃做出区别对待。 1.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实中多发,且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生活中,盗窃行为人身上携带凶器,或者入户后先入厨房获取菜刀,再实施盗窃的情况十分常见,也正是因入户盗窃往往易先从厨房获取凶器,将菜刀收到不易获得的地方,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之一。如果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加以数额要求,若未达到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又不处罚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行为,十分容易放纵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而鉴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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