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及相关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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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及相关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导读:合同履行必须按照合同实施的地点,及被告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或者多人必须履行时,视情况而定可以在不必和同的履行地点,可以供当事人选择。如何确定合同的丿!行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

2、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口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吋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吋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吋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

3、方必要的准备吋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口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岀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岀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综上,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4、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屮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吋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

5、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二、相关法院管辖确定的问题综合合同法冇关合同履行地全部规定,那么确定合同履行地后,法院管辖该如何确定?四川资深律师都燕果结合自己多年在处理成都精英律师团的案件时的经验,作出以下解读:第一,合同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该约定必须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木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

6、定。根据民诉法专属管辖原则,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市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履行内容的合同纠纷,其管辖法院是唯一的,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当事人约定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笫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第二,法律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优先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

7、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吋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否与约定履行地一致。由此,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也应当遵循该约定优先原则,当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以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不能以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则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第三,约定优先原则不适用没有实际履行的

8、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的例外情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合同履行地约定优先原则,仅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则不适用约定优先原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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