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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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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源水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第五条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逐步实行城乡区域集中供水。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投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以及补助山区和财政困难地区水质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14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鼓励清洁生产,制定合理的用水价格,削减污水排放量,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
3、护区域分为饮用水源控制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控制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对全省饮用水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江、河、湖、库的水域和集水区内一定范围的陆域划定的保护区域。江、河饮用水源控制区为江河最高水位线向两岸陆域纵深两千米内的集水范围;湖、库饮用水源控制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向陆域纵深两千米内的集水范围。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准保护区。第十条饮用水源控制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有关市人
4、民政府意见,提出划定14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划定。跨地级以上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第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树立界碑,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
5、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供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必要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第三章饮用水源控制区水质保护第十五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的城镇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14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的城镇应当建设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统筹建设区域性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六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污染物的项目;(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线路板印刷、印染、染料、
6、炼油、农药、冶炼、屠宰等污染严重的项目;(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或者将清洗此类物体的污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第十七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严格控制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二)新建、扩建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码头;(三)新建、扩建造(修)船厂。新建、扩建上述项目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污染防护缓冲距离要求,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源控制区内造(修)船、使用船舶装载和运输油类或者有毒物品,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等
7、措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第四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14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第二十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物品、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二)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设施,从事装卸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四)设置造(修)船厂,从事造
8、(修)船作业;(五)使用车辆运输剧毒物品;(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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