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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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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3、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4、,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
5、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
6、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
7、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
8、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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