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阳光下减刑假释获得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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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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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阳光下减刑假释获得社会认同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目的在于对构成犯罪且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进行激励,促使他们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重返社会。从减刑、假释的实践看,这项刑罚制度对于在监服刑的犯罪分子的确起到了积极的触动作用,大多数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深刻忏悔,从学习、劳动中洗刷自己过去的污点,净化自己的心灵世界,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并且通过法定的减刑、假释机制早日返回社会,开始了新的生活历程,国家动用刑罚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刑罚效益得以彰显。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减刑、假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也

2、客观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靠单纯的“分数”累加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依据;减刑、假释的非程序化;减刑、假释有“暗箱操作”之嫌;社会认同度低等等。正是基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减刑、假释程序化、合理化的运行机制。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程序化减刑、假释是刑事司法适用。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减刑假释的条件、范围、考验期限等实体内容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实体法的规定要通过程序法的运行才能得以顺利实现,虽然,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也原则性地规定了“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但是,减刑、假释的程序缺失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在国家层面的程序法律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程序性的探索和创新,使得减刑、假释工作更合理、更科学、更阳光、社会认同感更强。晋中中院在借鉴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减刑、假释听证规则》。以往常见的做法是,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将对在监犯罪分子日常的考核表现,换算成一定的分数,集中呈报中级人民法院主管业务庭进行审理,而面对这样的“批量”呈报,法院虽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基本上都是形式审查、书面审理,

4、其依据也主要是监狱呈报的“书面材料”,至于被请求减刑、假释的罪犯的情况究竟如何,呈报机关是否秉公呈报、同监犯人是否有意见,检察机关是否监督到位等,则缺乏应有的程序设置。这既不利于法官对被请求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应当依法减刑、假释作出客观的判断,也不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而现在,晋中中院的做法完全是一种规范的程序化图景:监管机关宣读呈报减刑建议书;服刑罪犯本人对自己的改造情况进行陈述;合议庭当庭传唤同监服刑人员就拟减刑罪犯的服刑表现展开调查核实;管教干警当庭介绍罪犯的改造情况;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对拟减刑罪

5、犯及其他服刑人员发问;罪犯作最后陈述;检察人员发表听证意见,行使其监所监督检察权;合议庭充分评议后当庭作出裁定。听证程序的运行,限制了行刑机关和法官在减刑、假释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多方参与、阳光操作的运作机制,大大增加了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二、减刑、假释考核内容的多元化现行的减刑、假释根据,局限于罪犯在监狱内的学习、劳动改造或者立功表现。换言之,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及其执行与监狱对罪犯的考察并非一致,监狱管理也无法顾及罪犯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义务,造成了判决与监管的割裂,司法效果、刑罚效益和目的一定程度上

6、被虚置了。如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附加没收财产刑,或者判处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根据判决生效时罪犯的财产状况,是无法履行判决内容的,一旦罪犯进入监狱,被害人的财产补偿也就化为子虚乌有。而监狱对罪犯的考察以及减刑、假释,也可以完全不顾财产刑执行、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呈报减刑、假释建议书时,也仅就在监服刑表现进行陈述。且不说国家(财产)刑罚权落空,涉案的没有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对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就会极为不满,由此也会引发新的社会关系的对立和矛盾。减刑、假释机制改革后,一些法院大胆创新,把

7、减刑、假释看做是法院和监狱共同的任务,当作当前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举措,与刑罚执行机关共同探索,提出在整个主刑或其他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如积极缴纳罚金、积极履行没收财产义务、积极退赔非法所得,或者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这一做法,无疑体现了刑法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的基本精神,实现了刑罚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避免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法院定罪量刑与监狱行刑监管之间相互脱节,只看工作、不重效果的局面,使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到全面的执行,法

8、律的严肃性受到尊重,刑罚的警示作用大大加强,人民群众满意,被害人得以安抚,司法的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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