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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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彭旭辉李坤摘要:我国毒品犯罪中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过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毒品犯罪案件在国内的大量存在、死刑核准权下放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要有效地抑制毒品案件中的死刑人数,就应当树立轻刑、慎刑思想,采用适用法律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量刑作用,尽量以死缓制度代替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尤其要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中的死刑人数。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死刑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典保留了68个死刑罪名,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选择性罪名就是其中之一,并且也是所有毒品犯罪中惟一的死刑罪名。如果单从死刑罪名在

2、毒品犯罪中的分布比例而言,毒品犯罪中死罪并不多。但如果从立法效果来看,司法实践中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实际人数,在所有死刑犯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①。在一些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时有3~5个、甚至6~7个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也有的被告人因第一次涉毒犯罪即走上了人生的不归路,这些都说明毒品犯罪中适用死刑的严厉性。另外,每年的“6.26国际禁毒日”也成了名副其实的“伏法日”,全国各地均有为数不少的毒品犯罪分子在这个时候被执行死刑。我国一些地方甚至因为贩毒而成了远近闻名的“寡妇村”②。这些都可以证明毒品犯罪中被判死刑人数过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到了非抑制不可的地步。一、 我国毒

3、品犯罪中被处死刑人数过多的原因(一)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趋重死刑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将通过其立法取向、立法模式及其具体的立法内容等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趋重于死刑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1)不断扩大毒品犯罪的死刑范围。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但这个选择性罪名的内容在不断扩大。1979年刑法对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较轻,当时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只规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也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随着刑法的修改,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不断地升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

4、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走私毒品罪,并将走私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1990年12月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全面提高到死刑。现行刑法第347条则完整地保留了这些已经被逐步扩大了死刑范围的修改结果。(2)对毒品犯罪采用“定量立法”模式,并不断降低适用死刑的立法标准。在1979年刑法中,对毒品犯罪是以“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并没有限定固定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而是按照“立法定性,司

5、法定量”的原则,把“定量”作为司法裁量权交予司法机关。而依据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当时最高法院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量刑标准的控制仍较为严格。如当时要求对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处死刑的标准是500两以上;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处死刑的标准是500克以上。而对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虽然也可以判处死刑,但必须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情形。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指以下几种情况: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

6、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等等。但1997年刑法则完全改变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可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并且这一立法中所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已经大大低于1987年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如1997年刑法规定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适用死刑的数量是50克,是原来司法解释中500克的1/10;走私、制造、贩卖、运输鸦片的死刑数量为1000克,是原来司法解释中500两的1/25。不仅如此,1997年新刑法还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7、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与上述数量标准并列作为可适用死刑的选择性情节在立法中规定,从而在立法上降低了死刑标准,大大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3)增加重刑条款。如在刑法总则第65条已经有了累犯规定的基础上,刑法第356条单独在毒品犯罪中规定毒品再犯制度,即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实际是对毒品犯罪另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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