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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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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年监护制度综议(上)论文..【内容提要】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在20世纪末期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与这些国家的成年监护制度相比较,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在制度体系、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与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的关系、监护职责、监护的监督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应该进行修改。【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体系/要件/监护职责【正文】成年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特殊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1968年率先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奥地利在1984年和1990年、德国
2、在1992年、日本在1999年也随之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的背景主要有两项:其一是人权保护思想的兴起。“联合国在1971年和1975年分别通过《智力残疾人权利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宣言》。在此基础上,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运动。这一运动对于保障残疾人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通过这场运动,人们认识到成年监护或成年照顾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照料为中心,而应该以残疾人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原来的法律体系或法律理念进行了改革。”其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
3、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①在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1年,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7.1%,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意见》)所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也应该进行修改。本文拟以比较的方法,指出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成年监护制度的体系1.体系方面的比较。所谓体系是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
4、的地位”,即“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③。《德国民法典》将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于第四编“亲属法”之中④,《日本民法典》与之相同⑤。《民法通则》将成年监护制度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二节”之中。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体系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将“监护”制度置于“公民”制度中并不科学。其理由是:(1)监护制度与权利主体制度无关。民法设立“总则”编“为德国法系的民法(如日本、韩国、泰国)所独有,英美法无之,法国民法及瑞士民法亦不采之”,它“充分展现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它“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
5、;一为法律行为。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⑥。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最重要的属性是其法律属性,法律对一定社会成员或组织确认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通过对其能力的确认来完成的”⑦。换言之,“自然人”制度主要是规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加以保护并代理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可见,尽管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两者基本上是没有关联的。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起,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成年监护的启动不再以被监护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
6、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⑧两者就更没有任何关联。(2)监护制度与亲属法律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尽管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3项、第4款和第17条第1款第5项、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再以亲属为限,即“亲属法为规定亲属身份关系之法律,而监护人非必为受监护人之亲属,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之身份关系,并非亲属法上之身份关系,故是否应以监护置于亲属法之内,颇成问题”,但是“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受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长、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之关系,为立法上及适用上之便利,亦以置于亲属法为宜”。⑨因此,我国也应该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婚姻法》之中。
7、成年监护之形式要件1.形式要件方面的比较。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均规定,监护的开始和终了须以检察官或法院的宣告为前提,且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法国的成年保护分为“法院的保护”、“监护”、“保佐”三类。“法院的保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医生向检察官的陈述来进行”,“监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本人及其血亲向监护法院提出请求来进行”,“保佐的开始和终了准用监护”。⑩就公示方法,“监护的开始、变更、终止的判决记载在出生证上的备注栏之内。自记载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可以对抗第三人。”(11)保佐的公示方法与监护相同。(12)奥地利的代办分为通常的代
8、办和患者的代办两种。“通常的代办人依据非讼事件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和关于代办人的特别规定进行任命。”(13)作为公示方法,“法院通知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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