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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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研究-->引言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突出。该类案件数量繁多且法律关系繁复,通常既涉及人身及财产损害之侵权之债,又会涉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之债,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挑战性,这也是该类问题研究意义之所在。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诸多研究内容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十分典型的问题。关于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2012年之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未明确给予指示,导致全国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出现了各行其道甚至相向而行的混乱局面。①这就是最高院于2012年颁布《解

2、释》的背景。《解释》对于此类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统一规定,试图对该类问题作出终局的处理。《解释》的理论选择和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实现其制度设计,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保险制度、司法实践乃至诉讼法原理问题都接踵而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提是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中被害人之直接请求权,但是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却对于该权利语焉不详,理论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司法解释将保险人列为与侵权人之共同被告之地位,但缺乏立法和理论支撑;司法解释出台之根本目的乃是为了进一步保障道路交

3、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之权益,但是司法解释却忽略了保险合同双方主体之平等性,加重了保险公司之责任,使保险公司基于成本之考量而采取拖延诉讼、怠于给付之手段却又损害了被害人之权益。上述问题的出现引发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思考,一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成为众矢之的,似乎一切问题的源头都在司法解释出台的不适时。这种批评之声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此种评判确也有偏颇之处。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出现上述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草率。实际上,最高院出台《解释》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且该司法解释确有必要之处,尤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不能忽视。对于司法解释的评判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及

4、相关背景问题进行探讨。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准备的不足。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诉讼地位的问题。从微观层面来看,它关系到一个具体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能否得到救济,民法修补权利漏洞功能能否实现;从中观层面,它体现的是诉讼效率与权益保障、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互博弈的关系,是司法价值选择的缩影;从宏观层面,它有可能影响市场运行的秩序,尤其是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深远。上述问题将在本文的阐述中得到展示,这也是本文行文的初衷与意义。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诉讼地位问题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一些主要的研究成果都是出现在《解释》出台之前。这些研究

5、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第一,应当借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这方面的文章有熊洁的《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余文海《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等;第二,应当借鉴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完善我国交强险配套法律制度,这方面的文章有李薇的《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和李寒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研究》等。这些文章并未对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进行具体的研究,更多的关注交强险制度和被害人直接请求的完善,应当属于保险法的研究范畴。《解释》颁布之后有一些硕士学位论文对本文的主题进行了研究,其中胡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

6、司的诉讼地位研究》较为深入,对于理论选择、制度背景、存在问题以及具体改善方向等都有论述,但是文章脱离司法实践,无法联系实际。本文以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为题,通过对相关诉讼理论、保险理论的研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并结合司法实务重点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进行深入阐释,明确指出完善的方向。............一、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类型分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尤其是审判实务中争论不休的话题。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十分普遍,只要存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就会涉及到保险合同问题,因此各地法院都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作出

7、理论或者实务的回应;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此类案件无法逾越的问题。(一)保险人诉讼地位理论可能性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有四种不同的安排方式。共同被告(依职权和依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既不作为共同被告也不作为第三人。这几种制度安排背后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同时也各有自己的利弊。法院依职权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认为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牵连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法院在审理时不需经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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