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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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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法理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法理 一、为维护人格尊严和张扬是非感而斗争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人的自由、人格的具体化、客体化的表现;对权利的侵害也就是对权利人的人格和自由的侵害,即对权利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与能力的蔑视和侮辱。侵犯权利意味着侵犯人格。.L. 与权利受到侵害伴随发生的便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抵抗侵害者、为权利斗争或是放弃对权利的主张来换得和平。但是去论他作出何种选择,都与牺牲相连,前一种情况,权利将牺牲和平,后一种情况,和平将牺牲权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衡量厉害得失变成了作出选择的方法,在市场经济中,这种衡量通常表现在经
2、济得失上。很少的人愿意为赢得小额的表的案件的胜诉而支付过高的成本,因而,有人认为为几毛钱、一元钱打官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这些小额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几毛钱、一元钱是小额,没有必要为此进行诉讼。 在这样的争议标的之价值与推测到的成本和其他付出之间存有不相称的诉讼中,不是关涉到微不足道的争议标的,而是关涉到某个理想的目的:张扬人格本身和是非感。驱使小额标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不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而是对遭受不公的道德痛楚。在他们看来,当做的不是单单为了重新获得表的物......而是为了承认其权利,一种心灵之声对他说,
3、他不可退缩,之于他,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质言之,之于他,诉讼从一个单纯的利益问题变成了一种人格问题。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为权利而斗争是近代的自觉的主体人格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提出和维护个人权利主张,内涵就包括对现代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 是非感是人最内在的法则,是自己对他人行为、意图或性格的好坏的认识,一种做好人好事的责任感,常被认为能引起对于坏事的内疚和悔恨。与之相近的词如良心好心等。作为一种情感,
4、它具有内隐性,即藏于人的心中,赞许、敬佩和羡慕,或者鄙夷、轻蔑和厌恶。它是世上所有道德生活的主要组成部分。 苏霍姆林斯基则说:压抑自己内心是非感的声音,这是很危险的事情。如果你养成一种对某件事情毫不在乎的习惯,那你很快就会对任何事情也都满不在乎。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道德的支持。在法律的真空地带,道德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生活中也往往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打破道德底线。故,我们要将自己内心的是非感及时的,以看得见的方式表达出来。不要认为诉讼、斗争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须知这是正义是实现方
5、式。 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建设而斗争 诚如凯尔森: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如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因而,我们不必探究正义究竟是什么,只需知道正义一词含有法律,公平,公正之意即可。如柏拉图所言法律是正义与公正的体现,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就是公道的,合理的,否则就是不法行为或不公道的然而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在秩序这一秩序在当代社会中体现为法治秩序,其途径
6、为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化、制度化。这一目标包含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正义、秩序、自由、平等的法律价值,而其核心价值是正义和秩序。 但是不论正义还是法治秩序,其实现都要依靠权利的行使。法律规范确定了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但要将这种应然转化为实然,则取决于权利主体对其所作的斗争与最后获得的承认与认可等等。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即是为法治为法治而斗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集中对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进行了总结,其中便有这一条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
7、尊严的各种条件可以看出,法治和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法治实施的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程度。 有人说:为一元钱而诉诸法律,完全是小题大做、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这些说法是何等的幼稚,即使如此,又如何?难道我们能否认这背后所体现的法感情?难道这不能说明我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即使是小额官司,法律同样可以通过发挥它特殊的强制性,惩罚非正义的行为,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通过公正的解决纠纷,裁决纠纷,补偿损失和恢复正义。诚然,这些小额标的的诉讼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8、 另外,法治原则要求的是权利主体信奉法律,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权利主体为侵犯权利的小事一忍再忍,法治大厦迟早即会坍塌。公民要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张扬自己的权利,不认真行使意味着公民无法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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