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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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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益保护视“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分析霍俊阁(西南科技大学,四川成都621000)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食品安全犯罪也随之增多。本文在法益保护的视野下,分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含义,梳理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与法益保护原则的关系,提出了关于认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思路。..关键词:法益;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1673—2596(2015)08—0100—03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增多,我国对食品犯罪的打击也越发严厉。但是,严厉打击的背后存在着侵害公民权益的
2、隐患,存在着背离刑法歉抑性的缺陷。针对打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过程中出现的扩大化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在法益指导下理解和认定生产有毒害食品行为,在法益保护的视野中考察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笔者在解释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含义的基础上,对本罪与法益保护原则的关系进行了评析,并对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认定提出了的思考。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含义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应当是指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因而,把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含义,关键是对“掺入”和食品”含义的理解。(一)“掺入”的含义一方面,就掺入”的日常含
3、义而言。主要具有以下含义:一是,把一种东西混合到另一种东西中去,即混杂;-是,搓,涂抹,如:本草纲目说到,齿缝流血,掺之百草霜末,立止。从上述两种日常含义而言,“掺入”既包括一种物质与另一种物质的物理混杂,也包括一种物质与另一种物质相互吸收、溶化的化学混合。另一方面,就掺入”的规范含义而言。笔者认为,“掺入”的规范理解,应当注重以下方面:第一,“掺入”的内涵,应当是指具有侵害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法益危险的行为。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动静,如果某种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那么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
4、此,刑法语境中的掺入”,应当是对市场秩序或者人们的身体健康具有侵犯性的行为。例如:使用禁用农药种植仅供自己食用的蔬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第二,“掺入”的外延,应当仅限于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进入食品的行为。例如,将喷洒了禁用农药的蔬菜喂养待售家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第三?掺入”的方式,应当包括物理掺入和化学掺入。从其日常含义来看,“掺入”包括混杂和吸收、渗入,将刑法规范中掺入”分解为物理掺入和化学掺入,并没有超出掺入”的字面含义,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其中,物理掺入,应当是指不改变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5、的分子形态的掺八方式。化学掺入,应当是指将能与特定食品成份发生化学反应,并生成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物质掺入特定食品的行为。例如,将维生素c掺入河虾的行为;维生素c能与河虾发生还原反应,使河虾变成含有三价砷的有毒食品。(二)“食品”的含义一方面,就食品”的日常含义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解释:其一,食品是指供食用的,吃的东西;其二,食品是指店铺销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从上述含义来看,一种侧重于食品的食用性:一种则侧重于食品的商品性。适用本罪时应当在食品”日常含义的基础上进行筛选,明确其规范含义。另一方面,就食品”的规范含义而言,应当结合本罪法益进行解释
6、。笔者认为,本罪中的食品”应具有以下含义:第一,本罪中食品”的内涵,是指一切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和饮用的物品,包括自己销售和店铺销售。首先,本罪中的食品”应当具有商品属性。如果行为人不将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则不能对本罪的法益构成威胁。其次,本罪中的“食品”不应限于店铺销售,行为人直接出售的同样具有具有法益侵犯性。最后,本罪中的食品”应指一切供人们食用和饮用的物品。无论是生产有毒有害的成品、原料,还是其他食品,其法益侵害性质并无不同。第二,本罪中“食品”的外延,应当包括冒充食品销售的,不能食用的物品。二者的法益侵害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且后者的情
7、节更恶劣。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与法益保护的冲突与协调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常与法益保护原则相冲突。笔者在此,对本罪的司法认定与法益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进行阐述,以探寻本罪更合理的认定路径。(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与法益保护的冲突笔者认为,司法认定过程中本罪与法益保护原则的冲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本罪法益保护的冲突;一是,与行为人法益保护的冲突。一方面,就本罪的保护法益而言。第一,忽略了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机能。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具有解释和指导作用,认定犯罪构成应当以法益为指导。而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中,有时忽略了法益的概念和构成
8、要件的实质,机械的适用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司法实践中常将制作毒豆芽”的行为,认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毒豆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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