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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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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论文.freelallclaimstrack)、快捷程序(thefasttrack)和多轨审事程序(themulti-track),以供选择。案件管理则是根据案件的金额、复杂程度分流适用上述相应程序,并由法官进行适当的管理。(2)简化诉讼程序。对改革前的《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并用的矛盾状态进行统一,以免当事人甚至律师无所适从。这种简化还表现在对法律术语、令状、司法文书进行改革等等。(3)改革诉讼和律师收费,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性,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4)促进法院与当事人、当
2、事人与当事人间的合作,弱化对抗制诉讼模式。(5)重视审前和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由此观之,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相当程度也是围绕着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进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正义、利用司法。例如,程序分流和法官对案件进展的管理,最终的落脚点还是为了公民、当事人便利、有效的接近司法。同样,诉讼费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强化、程序和规则的简洁以及诉前和诉外机制的建立,莫不如此。四以主体性理念为标准进行透视,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之问题与病症相当多,首要问题便是价值追求上未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实际上,司法
3、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地或潜在地被其他观念引导着:诸如加强司法权威观念、司法权神圣观念、法律和司法教化观念、司法为政府服务和“保驾护航”观念等等。与上相应,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第二层面的问题是事关主体性保障的制度和规则或匮乏或乏力。依司法主体性理念,这些具体制度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在公民决定司法以及司法改革方面,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公民借以参加和行使司法权的陪审制等或虚置或空白。同样,司法改革基本上是由法官和检察官来讨论、决定和主导,广大公民基本无发言权,处于被动等待状态。因此,不能说是以公民的意愿和标准进行
4、着司法改革。或许这是现阶段司法改革中某些问题一直得不到突破的重要因素所在。其次,司法不能便利人民接近。正如上文所言,首先是在司法便利公民接近方面存有严重的制度建构和设计缺陷。其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有限,起诉条件较为严格。其二,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过高抑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其三,法律援助制度未得到充分落实,经费来源有限。其四,律师制度和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未能以帮助公民接近正义为宗旨。其五,法院的专业法庭(如小额请求法庭、消费者法庭、劳工法庭)设置薄弱、派出法庭数量过少,不能使公民便利、快捷地享用
5、司法制度。再次,司法不能便利公民参与其中。当事人即便得以进入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不能方便有效的得到权利之救济,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其一,司法程序缺乏经济性,不仅诉讼费而且其他费用过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一旦卷入诉讼往往耗费民财。其二,司法程序和规则在简易、透明方面还存有缺陷,不便于公民理解。其三,诉讼迟延严重,审判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其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建构还需完善,深入社区中的纠纷解决服务机构尚属空白。这些都使司法在满足公民和当
6、事人于司法中的自主性、主体性方面差强人意。又次,在司法程序中,公民地位低下,权利无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自由亦有限。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的地位虽然在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中有了改观,但还是未尽如人意,遑论成为第一位的主体地位,即便最基本的尊严也难以保障。这样问题还在其次,关键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提出,相关证据的提出以及辩论意见的表达受到了抑制,判决结果不能充分反映其意愿和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撤诉权、反诉权、和解权常被侵袭,更不要说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而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更存在着客体化趋势,兹不赘述。最后,司
7、法程序中司法官活动过于积极,损害了当事人和被告人主体地位。与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相对照,法官却地位隆显、职权行使充分而积极,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证据和意见直至法律适用都存有突袭现象。民事审判中,职权调查活动过度、缺席审判、任意追加被告甚至原告等情形屡见不鲜。刑事审判中,公检法三机关长于配合,程序一旦启动往往就被一种惯性力量推动,直至完毕,所以冤案、错案在所难免,也难以得到纠正。就法官的亲和性和服务性来讲,未得到遵从和贯彻,甚至不能得到认同,人们描述的法院“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之情形绝不夸张。高效优质服务观念
8、的落实还需要长期努力。在司法观念变革方面,应当鲜明地将司法之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它们的自主性,使司法便利、民主,使公民可对其寄以厚望。这要求我们:(1)消解司法神圣权威的观点,确立司法和诉讼民主观念;(2)认清司法因公民而产生,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诉讼制度为公民而改革这一基本立场;(3)确立以公民意愿实施和评价司法制度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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