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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颁布时间】2001年11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3月1日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
2、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3、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
4、)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
5、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
6、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国家对专利的强制许可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7、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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