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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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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内容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关键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
2、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
3、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
4、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1]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5、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笔者认为,只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也不同。
6、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i]因此,考察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置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1、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考察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的,从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判断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
7、据,也就是说,物权效力的取得与债权行为无关,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效力待定的,但是效力待定的不是债权行为,而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第118条所谓无权处分,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本条所称处分,应属有效。”[ii]既然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据,当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时,又怎么发生物权的变动?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经有权
8、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成为有权利人时,其处分行为溯及于处分时发生效力(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权利人处分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无权处分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后,始能发生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形式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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