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决书主文写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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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判决书主文写法之我见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主文都写在判决书的最后,这仿佛天经地义,顺理成章,因之,迄今为止,尚未见关于主文写法是否妥当之讨论。依我之见,判决书主文应写在判决书的首部,这样做不仅符合主文之本义,亦符合人们的阅读习惯和企盼心理,并且符合形式逻辑和大陆法系之习惯做法。因此,特撰此文,聊申拙见。  一、关于大陆法系判决书主文及相关内容的一般考辨  1.法国。法国判决书的主文是写在判决书的后面的。该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规定判决以法国人民之名义作出。判决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法官的姓名;  (二)判决的日期;检察机关代表的姓名,如其

2、参加了案件的法庭辩论;  (三)书记员的姓名;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字号以及他们的住所或者总机构住所地;  (四)相应场合,各律师的姓名,或者代理或协助各方当事人的任何人的姓名;  (五)非讼案件之判决,应当向其通知判决的人的姓名。  第455条:判决应当简要表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自提出的理由;判决应当说明理由。  判决以主文形式写明所作的裁判决定。①  据此,可知法国判决书的主文是写在后面的。但法国判决书的弱点是过于简洁说理性不够,具有“霸王”认定的意味。“在比较各法圈判决书的撰写方法时,法国判决书所具有的异乎寻常的简洁总会令人瞠目”“根据孟德斯鸠的主张,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宣示者

3、’,所以,法官作为宣告法律的机器,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便已足矣”②需要指出的是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生效于1807年1月1日,由于该法典脱胎于1667年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敕令,许多制度和规则都带有旧敕令的“痕迹”,尽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共生于同一时代,但其质量或影响远不及《法国民法典》。原因在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人水平较低且法典又是匆匆草就之作,故很难确保质量③。另外该法典虽然经过1976年的修订,名之为《新民事诉讼法典》,但总的来说新法典没有什么新意,结构与旧法典相同,主文的位置亦无变化。顺带说一句,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虽然经过修订,但仍属近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相

4、比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晚出100年,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典。经过100余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砥励,该法典日臻成熟。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竟换汤不换药,对人类文明成果置若罔闻,非常不可取。我国的判决书与法国的相类,这种霸王式的判决说理性不够,具有强奸民意的意味,往往不能使被裁判者心悦诚服。由此,可知该判决书模式不是我们应借鉴的模式。  2.德国。与法国判决书主文写法不同的是德国法院的判决书的主文放在前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判决书内容)(1)判决书应记载: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法院参与裁判的法官的姓名;言词辩认终结的日期;判决主文;事实;裁判理由。(2)事实项下,应特别表明提

5、出的申请,兹简略地叙明提出的请求以及所用防御方法的主要内容,因案件和诉讼的不同情况,应该引用书状、记录和其他文件。(3)裁判理由项上,应简略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作出裁判的依据的论据。④德国法院的裁判文书是首次将主文放到前面的,开创了大陆法系判决书写法的先例,是一个创造,不仅主文的写法与传统写法迥异,而且判决书的内容说理性强,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一份判决书就是一篇学术论文。因此,德国的判决书受到学术界的好评。日本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在描述德国判决书时写道:“从根本上,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熏陶下培养出来的实务家们,频繁引用学说,并撰写内容可与论文相媲美的判决书。用罗森的形容来说,法国的判决书是简洁而

6、枯燥无味的、宛如证书字据之类的东西;英国的判决书是与生活紧密相连的洋溢着生命与色彩的散文;而德国的判决书同介于二者之间,可以学术论文为其特征。”⑤  3.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主文的写法规定的最明白,不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模糊,如不仔细分析,看不出主文的位置在何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判决书〕  第一款判决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文;  (二)事实;  (三)理由;  (四)口头辩论的终结之日;  (五)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六)法院;  第二款:在事实的记载中,应当明确请求,并且指出表示主文正当所必要的主张。⑥  由上可知,日本的判决书条理清楚,便于操作,不同之处

7、是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放到后面,显得不伦不类。  4.中华民国及台湾判决书的主文  关于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法限于资料,无缘历览,但通过民国时期的判决书可窥一斑。⑦当时的判决书模式如下:  (1)判决要旨;  (2)原告及其代理人;  (3)被告及其代理人;  (4)主文;  (5)事实;  (6)理由;  (7)法官署名及年月日。  于此可知,中华民国的判决书基本秉承德国和日本模式,现在台湾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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