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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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关键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推定证据制度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特定关系人、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受贿一案中,作为赵詹奇的情人汪沛英,XX年10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罪名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成为中国特定关系人受贿案的第

2、一人。然而,因为检察机关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本文主要从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探讨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几种情况,进而提出为遏制和打击腐败,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的设想。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伙同受贿的情况大幅上升,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较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的S3J难和被动局面。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并不亲自接受贿赂,而指使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由自己利

3、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一旦案发,便藉其本人未收受财物或本人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也有的是特定关系人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此种情况充分说明立法的疏漏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从理论上探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大有裨益,而且对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界和法学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能否

4、构成受贿罪存在着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和第388条的规定,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受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为他人办事的情况,背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索贿,如特定关系人

5、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①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如本身系公职身份,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受贿,则特定关系人可单独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如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参与受贿的,则构成受贿共犯。笔者对此观点没有异议,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案件中,在何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能够构成共犯,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何罪等具体问题,目前鲜有论著,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实务中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笔者

6、欲就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但是按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只要二者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对共同故意的认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分工合作,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縑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都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事

7、先与特定关系人商量好应付侦查的对策,因此要查明二者之间是否确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存在一定的困难。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佯称不知,而将一切推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是自己私下收受财物,为国家工作人员开脱罪责。结果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无法认定二者的共同故意而无法对任何一方追究刑事责任,最多按党纪政纪处理了事。可见,办案人员希望仅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关系人的口供,来认定二者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不足取的,此时,需要司法人员用明察暗访、合理分析的本领运用证据击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实事求是地处理,不能轻易放纵犯罪。笔者认

8、为,应该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探求二者之间的共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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