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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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理由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理由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理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重整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有重整申请权。参照董事、董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应归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享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申请职权时,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享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  2.股东  《破产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摘要破产重整作为企业再建程序,使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有机会通过重整制度避开破产获得新生,维护企业的经

2、济效应。我国虽然通过《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但概括性较强,规定并不完备,存在实际操作方面的诸多法律理由,因此有必要从几个具体方面来加以丰富。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重整法律理由  简介:李晨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1009-0592(2012)02-024-02    一、破产重整程序概述  企业的优胜劣汰本无可厚非,但对经营出现困难的企业若全予以破产清算未免过于简单和粗暴,为了使有可能重振的企业获得机会,促使其自我完善,破产重整就随之发展起来了。  总之,破产重整是指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理由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

3、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2006年《破产法》第八章用整章共25个条文描述了我国当代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其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称破产法三大程序。  相对于后两种制度,破产重整体现了企业在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清算和和解对经济的消极影响,它可以说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如果处理得当,企业会获得新生,处理无效果,那么企业就走上清算之路。而且可以突破和解提出主体之限制,使债权人能够有效参与。  二、相关法律理由  (

4、一)重整程序提起的主体  1.《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整程序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1)债权人。可以说,企业一旦破产,受影响最大的并非企业及其职工,反而是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存亡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关系紧密,因此,依据法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但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而不能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再提起重整,也就是债权人只有一次提出重整的机会。  由于法条并未限制提出重整的债权人的范围,即并未排除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等其中任何一部分,笔者认为,后三类债权人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可能遭受的损失

5、并没有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损失来得巨大,在破产清偿时排位靠前,因此与其赋予所有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不如特别保障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毕竟如果企业破产,这类债权人是受到冲击最大的一种。  (2)债务人。重整程序的首要目的是回复企业自身活力,而企业自身的情况最清楚的莫过于债务人,因此债务人毫无疑问是重整申请权人。法条规定,债务人首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其次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理由由优秀站.提供,助您写好论文.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即有两次申请机会。但法条并未详细说明提出申请的法

6、人机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由于是定时召开,而且并非执行机构,所以不应该享有重整申请权。参照董事、董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应归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享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申请职权时,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享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  2.股东  《破产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也只有一次申请机会。该法条看起来没有理

7、由,在操作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时也没什么难度,但若换成股份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时,理由就出现了,因为在股份公司中,“股份”的地位远比“注册资本”来得重要。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就规定,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申请;韩国《公司整理法》我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以上地区的规定,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改为“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更为合理,这样无论增发股份还是增减注册资本,投资人的权利才不至于受到削减。  3.其他主体  在《破产法》的最后一章附则中,金融机构被赋予了对

8、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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