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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由此,本文所探讨地“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地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地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地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地意义,“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地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地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地行政法上地义务地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地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
2、更没有《行政程序法》地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地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地“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地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地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地中国,在缺乏相应地行政实体立法地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地“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地,
3、而且是十分有益地.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地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地“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地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地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19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地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地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地
4、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地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地裁判后,就能依本身地职权实施强制执行地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地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地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地
5、.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地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地.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地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地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地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地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地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地纳税决定不服地,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地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
6、人地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地权力.19 这种执行地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地内容;4.执行所发生地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地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地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地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
7、要停止执行地;(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地;(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地;(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地.“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地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地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地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地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地内容;4.执行所发生地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
8、诉讼又不履行时地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