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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发改财金〔2016〕105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机构:根据《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关于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2016年9月4日-14-
2、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和工作实际遇到的新情况,现对《管理办法》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一、关于引导基金对接的财政性资金(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三)所规定“基金全部出资额中来自省内各级政府的比例不得高于50%”是指包含省引导基金以及省内各级事业法人、地方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非生产经营性企业直接或间接来自于政府财政的资金。(二)根据《管理办法》第
3、二条的规定,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各类基金。对于争取国家各类基金支持的本省基金,不计算在地方政府财政性资金范围。(三)《管理办法》第五条“按照公共性原则,根据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要求和财力状况,将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区分进行管理”和第十七条“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园区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指市级及以下政府和园区-14-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参股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各类基金,视同其出资具有政府引导基金性质,原则上出资方式、获取回报的水平以及
4、参与基金管理的程度应同省引导基金出资和管理方式保持一致,且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以充分体现政府出资引导社会资本的市场化原则,不以盈利为目、不与市场争利。(四)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性出资的本金和收益未来回归财政的适应性,建议各级政府采取事业法人的引导基金出资模式。各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做好本级投资基金回收工作,随收随缴国库。二、关于引导基金与金融机构合作(一)引导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在设立基金层面的合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和证监会
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以及银监会关于表外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引导基金支持设立的各类基金与金融机构合作投资的放大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关于基金及其管理(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14-是指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应在批准后及时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登记备案。
6、(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七)规定“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个以上投资项目相关成功运作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投资业绩”是指高级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实行自我管理的机构也应符合上述要求。(三)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的条款,基金的出资人也应符合银监会、证监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要求。(四)下列事项的变更,需主管机关批准:1.基金原出资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需引进新的合伙人的;2.基金出资人对基金减资或增资而影响
7、基金总规模的;3.基金出资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由其他合伙出资人认缴,但导致除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外出资人数量低于3个的。(五)下列事项的变更,需报主管机关备案:1.基金出资人不能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由其他合伙出资人认缴,但不会导致除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外出资人数量低于3个的;2.基金出资人已认缴部分出资,不能认缴剩余出资额,由其他出资人认缴差额,且不影响基金总规模的。-14-(六)基金管理公司所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对于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8、[2011]668号)规定的范围执行。2.对于省引导基金出资1亿元以上支持的产业投资基金,以实缴额为计算基数,不超过2%。3.在投资期和回收期可分段安排不同的比例。对于实施海外并购的基金企业可适当上调。管理费提取办法须在基金设立方案、合伙人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引导基金参与基金的投资收益水平,可参照银行间市场同期固定收益产品利率水平确定”,现阶段引导基金的固定收益水平可锚定银行间市场最近一期同期限本省地方政府债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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