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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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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陪审制度比较及对我国陪审制度之改革建议: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则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这一制度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其民意基础和在司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也受到了质疑,本文试图从民意的视角来对二者进行比较,以期能为我国今后的陪审制改革提供借鉴思路。 关键词:中外陪审制度;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 :D916.2:A:1673-0992(2010)11-0000-01 一、中外陪
2、审制度基本特征概述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是陪审团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一般由12名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共同组合起来审理案件,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分工负责,陪审团成员负责审理事实问题,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决定对被告人应如何量刑。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的特点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以后,与法官形成一个整体,相互之间没有权限分工,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定。 二、中外陪审制度具体比较 从以上所述两种模式的特点来看,二
3、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只负责事实审,不负责法律审;而我国的陪审员既负责事实审同时又承担了法律审的任务。难道仅仅是因为我国的陪审员比实行陪审团制国家中的陪审员多了一项职能而导致了我国司法与民意的疏离了吗?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导致司法与民意疏离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法律赋予陪审员所拥有职能的大小和多少,而主要体现在对陪审员的陪审方式,参加陪审人数的广泛性以及陪审员的选拔机制等方面的规定上。 (一)从选拔机制上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往往是在法院主持下,按照选民名单随机公开选拔产生。这种选拔机制既不
4、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或政府指定,也不是由单位和组织的推荐而产生,因而不会受到司法机关或政府意志的干扰和控制。其陪审团成员一般也都是一案一选,并无任期之说,案件结束之后陪审团成员随即解散。这也就有效的防止了对陪审团成员行贿的可能。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有任期的,一般情况下任期为5年,且未规定不得连任,这就避免不了会有行贿事件的发生。 (二)从参与陪审的方式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能够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在案件审理中真正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定罪权,从而做出符合民意的判决。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比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员拥有更
5、大的职权,但实际上我国的陪审员在法庭审理中并不能作到真正的独立,反而经常扮演一种法官助手的角色,其在法庭审理中通常处于一种陪而不审的状态,因而不能正真代表民意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审判权。 (三)从参加陪审的人数上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通常情况下有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成员具有广泛性,从法理和民主理论来讲,其是最能体现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1]而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下,虽然也有陪审员的参加,但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个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的案件甚至根本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因此较之英美法系下的
6、12名陪审员审判显然失去了广泛的民意性。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建议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较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在司法与民意结合的程度上确实稍显逊色。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改革建议,以期能对我国此后的陪审制改革提供借鉴: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因此我国此后的立法有必要将其提高到宪法层面,通过宪法来明确其地位。 正如汉密尔顿对陪审制度所阐述的“如宪法中无陪审问题的明文规定,则立法机关自然拥有采用或不采用陪审制的自由。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宪法有明文规定,一切刑事案
7、件由陪审团审判,立法机关自无选择的自由余地;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既未作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自可权宜行事。”[2] (二)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培训、管理等方面的措施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我国在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曾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等方面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如何将这些规定与实践结合起来,在操作性上还有待增强。 (三)借鉴西方陪审团制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即对于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采取不同的陪审模式。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民事案件则采用现行的
8、人民陪审员模式即可。但是此举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统一采取陪审团模式,而应有所区分。因为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各地案件数量众多,如果允许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采用陪审团模式审判势必会影响审判效率,同时也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徒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更何况中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充足的司法资源,因此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强行推行陪审团制度审判不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建议对于那些可能判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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