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理论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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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框架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框架作者:李龙如果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忽视诉讼标的理论、对诉讼标的认识和处理存在模糊和混乱,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回避了作为本世纪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焦点的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了。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

2、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然而,民事诉讼法学界如何能够在缺乏诉讼标的理论的前提下,展开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如何能在没有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情况下,合理解释民事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法院和当事人必然会关注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必然会对诉讼程序提出规范化、精密化的要求,因此,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努力构建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是迫切的、意义十分重大的任务。一、构建诉讼

3、标的理论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我国,简简单单地引进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诉讼标的理论,甚至根据某种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应的条文都是不困难的。困难的是,如何构建一种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素质相适应的理论体系,如何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与现有的其他理论问题相协调,怎样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的应用。笔者以为,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构建诉讼标的理论体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应当考虑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构建诉讼标的理论首先应该对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考察,使选择的诉讼标的理论与之相适应

4、。所谓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对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认识。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宏观考察,学者们通常将民事诉讼模式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起着主导作用,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这种诉讼模式就叫做当事人主义。相反,法院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叫做职权主义。对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和定位,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学者们对于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均持批判的态度,认为原苏联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改造直接针对其两个基本原

5、则—辩论原则和充分原则。结果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充分原则则予以实质上的否定”;“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和由此最终导致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轻视诉讼程序公正、轻视诉讼程序的主体权而致诉讼程序的主体客体化是原苏联诉讼模式的结构性缺陷。”(注: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载1996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比较分析》,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分析》,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6、。)但是,改革旧的诉讼模式,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如何定位,在学术界争论较大。通说的观点是,当事人主义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当事人主义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因此我国应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在诉讼中应该成为真正的中间裁判者,因此,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诉讼标的理论,不能加重法院的负担,不能扩大法院的非裁判功能而使法院退化为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父母官”。诉讼标的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可以将诉讼标的任意处分,法官只对当事人

7、提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裁判,不得依职权变更诉讼标的,扩大诉讼标的范围。(二)应当考虑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不能全盘否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在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民事诉讼理论的合理成份,继承和发扬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优良传统,适应我国一定时期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对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吸收了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主要是包括前苏联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的优秀成果建立起来的。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相当部分是可以继承和发扬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指导

8、作用仍然是不能否认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尽管没有系统的、完整的、科学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甚至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诉讼标的的概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若干零碎的观点、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民事诉讼的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思维。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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