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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车场的法律责任——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 发布时间:2012-03-2909:00:51 打印 字号: 大
2、 中
3、 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
4、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
5、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停车场的法律责任——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 发布时间:2012-03-2909:00:51 打印 字号: 大
6、 中
7、 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
8、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
9、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合同”的定性,
10、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 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就车辆停放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该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并未与停车场就订立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磋商,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均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导致对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 本文认为,站在立法论的层面,“保管说”与“停车场区别说”自有其合理性。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合同法第36
11、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结论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据此,只有车辆实际交付停车场的,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同时,考虑到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无需交付车辆,故在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如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停车场仍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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