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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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关键词:著作权  获取权  作品  使用者权内容提要:在著作权语境下,获取权一直处于事实上的核心地位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根据传统理论,获取权系专属于作品使用者的权利。实际上,著作权的每一权项既代表着著作权人获得收益的途径,同时又意味着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渠道。建立在技术措施基础上的获取权不过是广义获取权在数字领域的反映。它既能有效保障著作权人在数字市场上的利益,又可切实满足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需求,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一贯追求的平衡精神。“获取权”系英文“accessright”的汉译。其中,“access”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包括“接触”、“访问”和“获取”等。在

2、著作权语境下,“access”还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学习、阅读或欣赏作品。由此,对于“accessright”即“获取权”,则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系传统理论为作品使用者构建的一种权利,是指社会公众出于学习、研究目的阅读、使用作品的权利,吴汉东教授称这种意义上的“accessright”为“进入权”;[1]其二,是指著作权人控制他人获取或接触作品的权利。不难看出,两种意义上的获取权处于某种对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和法律变迁,获取权逐渐由传统理论中的使用者权演变为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内涵和外延也在发生微妙变化。  尽管如此,单就字面而言,著作权法既没有授予著作权人获取权,也从

3、未明确将获取权保留给作品的使用者。在总体设计上,著作权法意在赋予各种专有权利,使其能够制止所有未经授权且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作品使用行为。这样,就可以通过在市场上销售、发行作品或其他商业模式收回投资、获取利润。每当新型技术拓展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著作权法就设计出新的专有权利以确保在这些市场上的经济收益。[2]与此同时,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或出于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保障人权等公益目的,著作权法又设计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制度对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根据合理使用制度,社会公众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免费获取作品,而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的实质则是将著作权转变为一种有

4、限的收益权。  表面看来,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只能控制作品的“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示”,[3]其最终目的则是为了控制作品的传播以获得收益,尽管这种控制不是绝对的。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而言,无论购买图书、参观展览,还是观看表演或电影、收听收看或播放节目,其目的都是为了阅读、欣赏,即“获取”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各种方式或手段控制作品的传播,最终达到控制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目的。在极端情况下,如果不愿发表作品,则社会公众根本无从获取作品。可见,控制作品获取的权利还包含了著作人身权,尤其是发表权的内容。由此不难理解,著作权既是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也可以说是控制作品获取的权利。

5、针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的市场模式和技术条件下,社会公众支付对价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而究其实质,都属于获取作品的对价。  具体说来,对于传统图书,著作权人通过销售、发行图书实现其权利。读者购买图书后,不仅可以自己反复阅读,还有权在私人范围内借阅、少量复制或基于创作目的合理使用。尽管人们不必为每次阅读、欣赏即“获取”作品支付对价,但其购买图书的费用完全可以理解为本人或私人范围内的借阅者多次阅读乃至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一次性总对价。受图书流传范围的限制,购买属于自己的图书依然是读者的第一选择。这样,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只要著作权人控制了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就足以有效控制作品的获取。对于电影

6、、戏剧和音乐作品,在录像带、DVD碟片成为大众商品之前,人们要欣赏电影和戏剧音乐作品,就必须买票到影剧院观看。这就意味着,这类观众不得不为每次“获取”作品支付对价。著作权人只要控制了影剧院的放映或表演,就控制了这类作品的“获取”。至于电影、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带、DVD碟片的复制发行模式,则与传统图书并无二致。而在当今X络环境下,基于技术措施和特定的商业模式,著作权人对于数字形态的各类作品完全可以做到根据使用、欣赏次数收取费用。对同一作品,人们的使用需求不同,支付的对价可以各异。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精确地表现为按次获取作品的对价,并直接控制着作品的每一次获取。  概而言之,“获

7、取”作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以占有作品复制件为前提的有形“获取”。传统图书、录像带、DVD碟片和存储在电脑内存或外部存储设备中的各类作品、制品复制件,都是如此。人们在获得复制件后,必须进一步阅读、观看、欣赏才能了解作品内容,从而真正“获取”作品。其二,不以占有复制件为前提的无形“获取”。观看表演、参观展览、到影院看电影、在X络环境下直接欣赏各类数字形态的作品等,都属于这种类型。这种二元划分在《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有关著作财产权的类型设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法第15条授予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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