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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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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施救溺水同学身亡,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周某某生前与石某某和另外12位同学,均是重庆市涪陵区第XX中学校的在校住读学生。根据学校规定,学校对以上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放学时学校派教师在校门口执勤,走读生凭学校发的走读生徽牌出校。2005年9月15日中午,学校放学后,周某某与石某某和12名同学分别从学校后大门上、下攀爬出校,到乌江游泳。石某某因其不会游泳陷入深水区遇险,周某某听见呼救即游过去施救,与在岸上的罗某同学一起协助将石某某救上岸,周某某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江中,与周某某一起游泳的其他同学在搜寻无果的情况下陆续返校。石某某将此事报告学校,学校立即组织人员到乌江寻找,将周某某打捞上岸时已
2、溺水身亡。事后,周某某的家长向学校和有关学生要求赔偿,经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周某某的父母亲于2005年9月24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决学校、石某某、12位同学连带赔偿周某某死亡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8460元。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一、石某某的监护人补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石某某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原告以“学校对周某某之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为由,请求改判学校与石某某连带赔偿周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318460元;石某某则以“周某某之死系学校疏于管理所致,本案不适用
3、补偿责任”等为由,请求改判。 重庆市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公平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法律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
4、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周某某生前系住校在读学生。2005年9月15日,周某某与石某某和另12名同学一起违反学校规定,私自翻越学校校门到乌江游泳。周某某在抢救石某某同学时沉入江中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学校作为周某某生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学机构,在学校校规中明确规定了学生不准私自下河洗澡,并与学生家长签订了相关责任书;放学时,还专门安排了教师在校门口执勤,对学生的宿舍又制订了严格的管理制度;还在学校集会讲话和学生学习试题中专门讲解了相关的安全知识。表明学校对该校周某某等同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
5、义务,故学校对周某某之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周某某死亡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生前虽然私自下河洗澡,但客观上却是在石某某遇到危险时,施救石某某而沉入江中死亡的,石某某作为周某某死亡的受益人,依法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12位同学虽然与周某某、石某某一起去游泳,但与周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周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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