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信访申诉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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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秀信访申诉书信访申诉书范文1  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领导:  申诉人:邢兰波,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南韩村。现租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西胡同12号联系电话:15022400816  委托代理人:王素敏,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西胡同12号联系电话:15022400816  被申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0755--83438659  地址:深圳

2、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被申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职务:经理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北联系电话:15066965777  被申诉人:胡延赞,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  住址:山东省信阳县温店镇胡家村011号,  联系电话:13210715811  被申诉人:张永超,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  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郭坊村,  联系电话:150220704318722123414  被申诉人:张彦周,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 

3、 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郭坊村,  联系电话:1823921506913051596132  申诉人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直到现在杳无音信,在此,我们想通过信访部门的有关领导,能够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立案再审。  请求事项:  1、

4、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  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  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申诉人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763元、误工费人民币36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150元、住宿费人民币848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8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

5、赔偿责任;  3、一审、二审及本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邢兰波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XX年9月18日23时47分许,张永超驾驶豫FF0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邢兰波、何尚君沿津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胡延赞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鲁M58177号、鲁MU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永超驾驶的机动车前部左侧与胡延赞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使

6、被侵权人邢兰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XX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  【XX】第0810091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何尚君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6/7骨折脱位,2、颈脊髓损失,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上述事实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

7、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何尚君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那么对于邢兰波的损失,邢兰波本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但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确错误的认定“胡彦赞和万德公司承担邢兰波损失的30%,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永超赔偿邢兰波损失的20%。”,其余的50%的损失由乘坐人邢兰波自行承担。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1、申诉人认为:

8、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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