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价值多元化析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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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价值多元化析论 【内容提要】国际法首要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在此基础上,传统国际法追求的是国家价值,即独立、平等、自治、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等,集中表现为主权原则,其所关注的主要是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不是人民的权利,具有权力定向的特征。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体的人的权利,强调人的价值,在国际法的发展上表现为人权的普遍化与国际化及国际法规则的人本化。然而国际社会仍然是由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式社会,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法“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国家主权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国际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将以对人和人权的关注作为其重要价值目标,因此,在国家主权原则及确定

2、国家管辖范围的基础上,国际法将以增进人权和福利为目标,并在某些方面形成对权力定向的突破和创新。国际法在价值发展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关键词】国际法主权人权人本化价值多元化一、国际法的首要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国际法起源于罗马的“万民法”(jusgentium),但是其所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关系。近代国际法从其诞生时起,就以“国家间的法”(lawofnations)为定位,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实际上,防止战争、减少战争损害在国际法史上一直是一贯最重要的问题。国际法的鼻祖格老秀斯将其国际法的奠基之作命名为《战争与和平法》,即表明国家之间的战

3、争与和平是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和平是指国际社会及国家之间的一种稳定、和谐状态,安全是与和平相联系的,通常是指没有危险,免于威胁和恐惧。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家和人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霍布斯认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国际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1、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武力使用原则的形成  人类文明史上充斥着规模不等的战争,而任何战争无不以血腥与残酷为基本特征。战争、死亡和爱情是文学的三大永恒主题,而战争与死亡如影随形。关于战争,近代初期的自然法学家一般都主张正义战争论,即战争后只有在一定的正当原因存在时才被允许。正义战争论是为了缓和原始基督教的非

4、暴力主义,而使作为基督教土的君主和士兵从事战争正当化而提出的一种神学理论。18世纪中叶后则出现了无差别战争观念,其特点是不将战争原因是否子正当作为问题,若主权国家开始战争,所有国家都处在平等的地位,这与当时欧美国家殖民扩张的需要是相适应的[1]。  国家为实现其特定目的而发动战争,战争造成士兵的死伤、平民的流离失所,还导致生产力的衰退,国际社会对战争行为进行限制的努力。1899年和1907年国际社会召开了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07年制定了《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了限制国家的战争权,

5、其第11条规定:“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第12条则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之间发生正义,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员国并约定无论如何,非待仲裁员或法庭解决,或行政院报告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因此,《国际联盟盟约》只是限制了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1928年缔结的巴黎非战公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明确禁止国家以战争作为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手段。它明确规定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  尽管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仍然爆发了,而且使用了核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

6、死伤及影响的范围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痛定思痛,作为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建立了其集体安全体制。联合国宪章开篇即申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各国应“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立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因此,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维持国家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首要的和根本的任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并非一片太平,局部的战争和大大小小的国内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但是,迄今为止,没有爆发大规模的战争。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的因素也时刻影响着国际和平与安

7、全,但是禁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已经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进一步否定战争权,规定废止侵略战争,确立了国家之间互不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相应地,《联合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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