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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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分别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没有必要被法律化,环境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从传统法理学的社会关系扩展到非社会关系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得出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结论。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主体环境伦理  简介:王冬卉,四川大学法学院。  :D922.6:A:1009-0592(2012)05-275-02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界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

2、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一小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法不仅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非社会关系。笔者总结,围绕这个命题所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是否有必要被法律化;第二,环境能否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能否从传统法理学的社会关系扩展到包括人与环境关系在内的非社会关系。笔者将针对以上三个问题分别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理论基础之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没有必要被法律化

3、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并没有起到缓解日趋恶劣的生态环境的作用,从根本上讲,这是因为其奉行“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仅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因此,这些学者主张,唯有尊重并确认非人环境因素的权利和地位,实现由“人类中心主义”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立法思想的转变,将人与环境的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将环境伦理法律化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真正有效的法律方法。笔者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没有必要被法律化。  首先,环境法奉行“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具有理论合理性。从法的性质

4、上来说,法律是人类制定用以规范人类行为、保障人类利益的规范,是人类社会发展和人类思维方式的产物。因此,环境法不可能完全跳出以人类为中心的立场,更不可能罔顾人类自身的权益。虽然,在过去极端狭隘的、急功近利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人类违背自然规律,肆意地破坏生态环境,并因此遭到了环境的报复。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此观点,应当认识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认识的进步,“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已经有了新的内涵,即应当着眼于全人类的利益而非个别人或个别利益集团的利益,应着眼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利益而非短期利

5、益。因而从全人类长远利益的角度出发,为了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人类要保护环境,顺应自然规律,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其次,“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被法律化是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法律与道德是在人类社会中并存的两种社会规范,二者有明确的界限和不同的标准,应当进行区分而不是混为一谈。自律性的道德准则是多层次高标准的社会规范,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却只得扮演中庸的“守夜人”的角色。法律规范只是将最基本、最低标准的道德伦理规范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不是所有的道德准则都有法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主张用法律手

6、段确认和保障环境的“权益”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比如雷根的“动物权利论”所提出的食素与不杀生的观点,类似的主张是高尚的美德在伦理上或许行得通,但其对人类利益的剥夺是法律所无法满足的,其过高的道德标准亦是法律所无法强制全社会遵守的。  最后,目前我国环境法没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不是因为奉行“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而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也不是将人与环境的关系纳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就可以解决的。现行环境法没能缓解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有二:其一,环境法对破

7、坏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过于轻微、处罚标准过于模糊。对于不十分严重的超标排污和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合要求设施投产与使用可以不罚款,而且罚款的计算标准和施加范围亦十分不明确。其二,环境法没有对环境行政机关本身规定切实可行的问责制度和监督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问题有效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在环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领导问责以及引咎辞职制度。将人与环境的关系纳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方法并不能解决上述核心问题,亦无法令环境法真正地发挥其实际作用。  二、主体资格之辩:环境只是环境法律关系中客体而不

8、是主体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法律主体资格的范围大幅度扩展。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法律主体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展,可以从人类物种扩展到非人类物种,环境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环境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包括环境法律关系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互逆性、双向性的特征,因此主体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统一,即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主体可以转变为义务主体。因此,要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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