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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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07-14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舒圣佑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缴费单位按其参加

3、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

4、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

5、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5得拒缴。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

6、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2.8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7、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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