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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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1025(颁布时间)19850501(实施时间)19960110(失效时间)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第三章 劳动场所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第七章 基建工程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章 港口码头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

2、和新产品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第二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3、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

4、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第三章 劳动场所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

5、夜间要有红灯。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

6、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

7、业。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

8、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第二十三条 产生腐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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