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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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714(颁布时间)19981001(实施时间)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4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三章 供气管理第四章 用气管理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2、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

3、的发生。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4、等级。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章 供气管理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5、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设

6、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二)对用户进行

7、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8、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第四章 用气管理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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