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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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

3、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有关专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负责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选举工作,对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七条房

4、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5、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

6、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书面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满两年。  第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房地产

7、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  (三)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附属设施设备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七)业主名册;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业

8、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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