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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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

2、、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主要原则】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机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发展改革、住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宗教等部

3、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七条【目标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和终身追究制,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把文物保护职责全面列入责任清单。第八条【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4、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举报。第九条【宣传教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奖励规定】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保护活动,应当对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

5、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县(市)区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政府

6、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登记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

7、一年内,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制作标志碑,建立记录档案,并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县(市)区文物行

8、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第十七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公布要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本体构成、文物地址、权属性质、保存状态、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内容,登记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对其内容进行公布。第十八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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