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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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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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衢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通知》(国办发〔2018〕33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务院“放、管、服”和浙江省“最多跑一次”改革主线,按照市委“1433”战略体系的部署,坚持“服务零距离、监管不扰民”、强化“事前舍得

2、放、事中事后主动服务敢于管”的原则,推动政府职能转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并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二)改革要求。—44—改革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过程(包括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主要是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推动流程优化和标准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三条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1号)第二条(三)工作目标。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2018年8月,形成市本级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全覆盖审批制度框架,建成全流程、全覆盖审批管理系统,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2018年底,建成全市统一的覆盖各部门、各层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体系。在完成国务院“2018年试点地区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0多个工作日压

4、减至120个工作日”—44—改革目标的基础上,实现政府投资房屋建筑类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类项目从申报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到办理竣工验收阶段,审批时间控制在100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民用建筑类项目(不含小型工程项目)从取得用地到竣工验收,审批时间控制在60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工业类项目(不含小型工程项目)从取得用地到竣工验收,审批时间控制在50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小型工程项目(小型工程项目指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从取得用地到竣工验收,审批时间控制在50个工作日内。2019

5、年6月底前,继续完善审批制度框架,深入优化审批管理系统,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1号)第三条二、统一审批流程(四)优化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

6、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消防、人防、防雷等设计审核确认和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1号)第四条—44—(五)分类细化流程

7、。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和规模划分为政府投资房屋建筑类项目、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类项目、企业投资民用建筑类项目(不含小型工程项目)、企业投资工业类项目(不含小型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小型工程项目(小型工程项目指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五类。对“标准地”出让工业项目、企业投资小型工程项目和带方案出让的其他工程项目进一步合并精简办理事项、缩短办理时间。对技术审核类许可,重点是推动技术审核的专业化,利用专业机构实现“多审合一”;对容量管控类许可,重点转变审查方式,突出指标控制,

8、通过事前定指标、事后强监测的方式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对其他类许可,重点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推动办理结果数据共享和达成条件后在线即时办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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