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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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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川价字非〔1992〕107号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城管委):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加强建设和城市管理,严肃收费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建委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重新进行了审定,制定了《四川省城市规划管理
2、收费办法》、《四川省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收费办法》、《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房政管理收费办法》、《四川省城市建设管理收费办法》和《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收费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办公室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建委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两级。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各市、地、州在《规定》所列
3、收费项目和收费限额、幅度以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由物价部门会同建委、财政局补充颁发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抄报省有关部门备案。本《规定》中确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或需降低个别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地、州物价、建委、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并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今后,各地需新增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逐步级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建委,经审定后,下达执行。三、各级建设部门对外开展服务,需要参照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将行政职责内
4、的工作,转为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四、本《规定》的各项收费,由规定的相宜机构在办理各种手续、进行管理或开展服务时收取,未设立相宜机构的地方,除本《规定》明文规定可由其它单位代行职责并收取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收取或重复收取该项费用。除本《规定》外,有关单位在办理正常公务、申领(填报)各种表、簿、卡、册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或其它费用。五、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包括建委对省外的行业内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不得层层加码,巧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缴费者应按规定交费,对确有
5、困难者,经市、地、州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六、各级建委要加强对本系统各种收费的管理。各地应根据加强收费管理的需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七、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属国家规费的,纳入地方预算内统一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用途、分配比例开支和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6、挤占、截留和挪用。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的监督。八、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公布的项目和各地补充颁发的收费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和物价检查机关的检查。九、对超出规定标准收费的,不按《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以及不使用本《规定》第七条所指定的专用收据收费的乱收费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揭发反映。对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实,由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23号令)及《实施细则》,财政部门依照《四
7、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十、本《规定》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建设业务问题由省建委负责解释。十一、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的建委系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不再执行。附:1、四川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2、四川省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3、四川省建筑管理收费办法4、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5、四川省房政管理收费办法6、四川省城市建设管理收费办法7、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收费办法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附件1:四川省
8、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一、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工作及其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二、收费范围。凡在四川省境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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