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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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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重整制度目的 篇一:论重整制度价值 论重整制度的价值 当一个企业濒临破产的绝境时,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选择破产,终结其命运;另外一种是选择重整,摆脱困境,继续为繁荣社会经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信所有的企业家都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毕竟没人会忍心看着自己一手创立的事业就这么终结;相信有着社会责任感的人们也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相信每个人都是积极向上的,破产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它还会引起诸如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问题;相信税收征管部门也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处理破产后的税收问题是一件很令人头疼的事情,选择
2、破产无疑也会减少税收的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重整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那么,就让我们带着一点点对重整的好感来开始对重整制度价值的探寻。 一、重整制度概述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破产法,当时美国刚刚遭遇了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企业破产无数;二战之后为其它国家所采用,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以建立重整制度为标志之一的破产法改革运动风靡全球。 重整可以使那
3、些陷入债务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或其它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企业整顿、营业改善、财产出让、资本变更等一系列事 篇二: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文章在比较外国法关于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了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关于重整能力、重整申请的法院裁定主义、债权人会议等规定,拟对这些规定给予评价。 关键词:公司重整;重整能力;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 引言: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同时
4、修改,并最终通过,结合修改过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笔者发现: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重整这一重要制度,而是破产法中对企业法人重整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形态中的重要类型,所以公司自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无疑。但是考国外法相关规定,亦有在公司法中规定重整制度的,且可适用重整制度的公司范围、关系人会议由哪些人组成、重整申请的效力等与我国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展开叙述: 一、公司重整能力 公司重整能力这一概念,应是从破产能力推演得来的。“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所表示的只是一种接受本法调整和规
5、制的主体可能性,具体是指债务人所具有的、能够被宣告破产的法律资格。”据此不难得出重整能力指的是公司具有的、能够适用公司重整法律规范的法律资格。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声请重整。”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公司重整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适用对象。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涉及重整制度的共有四章,这四章各自所适用的主体、内容、条件各不相同。其中 第11章规定的最为完备,是
6、美国重整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适用范围也最广,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重整能力的不同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应根据自己国家的法治理念、法制传统等情况具体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显然,在我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以适用公司重整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其理由是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金融信用体制还
7、 篇三: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
8、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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