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的三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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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司法独立?它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法院的独立;三是司法官的独立。或者说,这三个层面是司法独立的三个基本要素,在司法独立的历史上,这三个要素又是逐渐形成的,最初的司法独立仅指司法权的独立,后来才有了司法组织、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是强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保持距离,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司法权的独立,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司法权独立可理解为独立于国家(政府)权力;独立于社会各种势力;独立于诉讼当事人;独立于诉讼的上级领导者;独立于自我等等。狭义的司法权独立,则仅仅意味着司法权在外

2、部关系中保持独立性,最重要的是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权利在整体上不受外部的影响,对外保持独立性。司法权独立的国际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一是司法权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干预;二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受剥夺;三是法官应有权采取集体行动以保护其司法独立。从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上看,许多国家的会议可以通过立法确定法院的组织、法官资格,议会对任命大法官和法官、法院预算有审议和认可权以有弹劾法官的权力。从司法权与

3、行政权的关系上看,许多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法院预算编制权、一般赦免权和特别赦免权,以及大法官和法官的任命权。议会和行政机关行使上述权力,不能损害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机关掌握司法审查权,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背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行使审查权,司法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加以制衡的行政裁判权(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此外,司法权也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司法机关或者使用引诱的办法使司法机关成为实现其意志的工具,都是损害司法权独立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司法权的独立还意味着相对于舆论、民

4、意的独立性,司法机关既不受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干涉,也不为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介的报道、评论所左右。至于司法权的独立是否包括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行政权的独立,首先需要考察司法行政权的内容。司法行政事务一般包括:预算、司法官员的任命、对法官的惩戒、司法官的升迁、考勤、监督、对法官的弹劾;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并非诉讼活动,不过,如果司法行政权的行使影响诉讼活动,司法权独立就需要由有关的司法行政权独立加以保障。根据1982年10月22日第十九届国际律师协会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提出:一是司法事务专属司法机关之责任,包括司法机关

5、与行政机关联合责任;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二是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对法官任命和

6、升迁的参与,违反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有两项例外,其一,如果该权力授予司法团体而且其过半数成员为法官或者法律职业专家者不在此限;其二,因长期历史及民主传统之原因,该项权利由非司法团体为之,其动作令人满意之国家,并不违反司法独立。三是法官的惩戒和免职。该权力应授予对于司法机关的机构,其中对法官的免职宜授予司法法庭为之。立法机关可以被授予对法官进行免职的权力,但必须介于司法委员会的建议。行政机关可以参与对法官的惩戒,但参与的范围限于提出控告和提起惩戒程序而不包括对法官惩戒的裁决。四是国家有义务提供足够的财政资源,以实现适当的司法活动。法院

7、的事务,应由政府有关机构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如俄罗斯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五是法官的职务分配、承担分案责任、法官的调转(须经法官本人同意)由司法机关进行。二、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意味着在法院系统中,上下级别的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它们各自保持其独立性。即法院内部的分权,包括内部的分权,包括纵向分权、横向分权。法院的纵向分权,指的是法院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分工。横向分权,则指的是法院在地域上的权力分工。前者确定的主要是审级问题,后者确定的主要是管辖问题。三、法官独立法

8、官独立意味着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每一个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作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美国1924年7月9日,费城举行的美国法官会议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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