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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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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 要]本文从动产抵押制度的产生入手,着重论述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方式选择、登记对抗效力、登记公信力以及由登记产生的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登记对抗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至于动产,在担保物权方面,只可设定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质权或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法定的留置权。留置权为法灸定物权,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锨一定条件下,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⑴物权,其在实务中较为少见,故不具有重邰要性,而动产
2、质权,作为动产担保的传统钽方法之一,系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礼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并可就其卖得价鲕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由质脐权人占有动产,其优点系有助于保障债权嗵,具有某种程度的公示方法,由债权人留镟置标的物,对债务人具有促其清偿债务的迦压力。至于其缺点,对债权人而言,占有灯标的物须负保管责任,增加费用;对债务陵人而言,移转占有,丧失了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即在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中,动友产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生冲突贱。为了克服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缺点,大胀陆法系之外的美国,首先在其《统一动产酌抵押
3、法》及《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动产粼抵押。我国台13/13湾地区效仿美国立法,在1畚963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亦咆规定了动产抵押。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在抵押制度上也迈出了一大卖步,在“抵押”一章中,肯定了动产抵押鹩的存在。在动产抵押,一方褓面,抵押权人获得该动产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动产的潞所有人同时为用益权人,其与动产质权的淹制度价值迥异,该法律制度本身蕴涵着一窑定经济价值,即最大限度地刺激物尽其用铘的经济机理与有限资源的合
4、理配置,使得Ⅶ各种动产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充分发挥的ギ前提下,以其交换价值促进资金融通和商硷品交易,此乃动产抵押制度为各国立法首淇肯的原因之一。动产质押有其社会生活和自然属性的原因,动产抵押┱也有其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持动产担饿保的传统方法,可以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遁;承认动产抵押的效力,对于推动和适应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好的法律制度系设计是,既要适应经济发展趋势的要求,脖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又鲫不能因此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动产抵押恚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的关键制度。因动产整抵押权为物权之一
5、种,而物权变动须有足说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岭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这就需要物权棒的公示。就动产抵押而言,由于不移转占ネ有,不能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只能采登记盟13/13方法。登记是动产抵押权取得对世效力的寐必要途径,对于充分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绮,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具有独重大意义。我国动产抵押登ㄘ记制度的选择登记的法律效嗾果,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两种:登记生效鹑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前者是指动产抵押夷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根本不能成立,在当事人帱之间也无约
6、束力。后者是指依当事人间的猡抵押合同设定动产抵押权,但未经登记,à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渊,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菩主张其有效。我国《担保法趣》对动产抵押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董抗主义。对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采琉取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动产抵押权隍不生效力。对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荒保法》第95条和《海商法》第13条的枝规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滟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95条和《民科用
7、航空法》第1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殇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愚可见,对于《海商法》上所称的船舶、《民用航空法》上所称的航空器,以及交通喋工具和企业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采取登浪记对抗主义。有学者认为,炽采取混合主义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抵押物13/13的不同情况而对抵押登记提出不同的要求宸,对以重要的财产进行抵押时,采取登记冲生效主义,既可以避免纠纷,又有利于国淑家对以某些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处分忾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贽于其他非重要的财产,因与社会公共利益偏关系不大,不以登记作为
8、抵押权的成立要今件,则可以简化抵押权的设立程序,降低遵抵押的交易成本,有利于抵押制度的普遍翱推行。[1]有学者称之所躲以对动产抵押分别立法,赋予其不同的效铩力,其原因无非是航空器、船舶、车辆、泖企业之设备及企业的其他动产价值巨大或蒿对企业的生产影响重大,法律为寻求交易岬的安全,而牺牲交易的便捷。此种说法值类得商榷,该观点无法解释为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登蟠记对抗主义,而船舶、航空器价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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