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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
2、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
3、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4、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
5、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
6、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
7、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8、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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