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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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00304(颁布时间)19900304(实施时间)19980409(失效时间)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

2、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第五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第六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

3、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第七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分别持下列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一)印制其注册商标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三)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地区)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使用)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一)营业执照;(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第十条 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

5、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发证(书)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回复。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二条 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务:(一)不提交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的;(二)提交超过期限或复制、

6、伪造、上擅自涂改的商标印制证明的;(三)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印制证明所附图样不符的;(四)企业名称、地址等与商标印制证明的记载不一致的。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必须建立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将商标印制证明、印制的商标标识样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第十四条 印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商标标识,应全部销毁,不得使用。严禁买卖商标标识及其印版。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印制和使用商标标识、吊销《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收缴商标标识

7、、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按《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和商标印制证明的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核发《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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