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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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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摘要]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在学界中存在两大焦点,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本文在列举学界关于两大焦点问题主要观点、学说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说和不必要的刑事违法性说,从而进一步明确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实质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故意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而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基础。何为
2、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上述规定中,行为人明知内容是犯罪故意中的意识因素,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之所以会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从认识发展过程来看,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认识因素的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因而对其认定会遇到不少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重罪与轻罪的认定。对于这个敏感的问题,学术界向来异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
3、:一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笔者就此略抒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明知内容焦点之一:社会危害性问题 社会危害性又可解释为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必须包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特征之一。[1]这种观点长期成为我国的主导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社会危害结果是核心内容
4、:“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反过来,对前者的认识,又是检验、证明行为人对后者有否明确认识的重要标志。”[2]显然,我国的刑法亦以此观点作为立法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不是必须认识的认识,但行为人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必居其一。[3]此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视为认识因素中的选择要件。 对于后一种观点,由于其混淆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确定性,故学界支持者甚少。而前一种观点,从层面上似乎合情合理,但从司法实践的
5、理性角度分析,该观点依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如因大义灭亲而杀人者;因比武订立生死状而致人死亡者;因受人之托解除他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者等等,均被定为故意犯罪,然而当他们被定罪后仍不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这显然不符合明知的基本要求。对此,笔者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此观点采用的是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明知行为的危害特定或一般社会关系、事实、现象的性质,因此不免会遇到不少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阻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社会危害性与意识因素中的其他内容关系来看,与上述观点恰恰相反,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在其他内容认识已具备的基础上而存在的,影
6、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是行为人是否对构成犯罪诸事实的特征和内容有无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法律价值认识,仅仅是量刑需考虑情节之一。 (2)从社会危害性性质来看,由于其是社会大多数人或统治阶级主观评价后的一种理论,故是一种客观现象。它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我们通常认为,“明知”的内容关键在于解决罪过形式问题,对确定罪过形式没有作用的,不应作为“明知”内容来对待。对于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也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这样的因素显然不应成
7、为明知的内容。 (3)从司法实践与社会现状来看,由于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段的斗争,因而对社会危害性的概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对其行为的评价。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段立场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不免强人所难,更何况统治阶段意志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执政党更替),这更给行为人的认识人为制造障碍,从而违背明确预见性这一刑法根本精神。同时行为人因自身素质,信仰(如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等)及外界环境(主要指行为人经常居住环境)的影响,也不免会发现将实际上对社会有害行为认识为对社会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的现象。出现这
8、些情况后,我们的法官又应如何定罪呢?是过失犯罪,主观要素显然不符合;是犯罪阻却事由,视为不成立犯罪,似乎贴近大众的心理,但从社会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在实践中只能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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