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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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60205(颁布时间)19960205(实施时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文号)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

2、管理工作。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

3、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

4、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5、。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

6、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投产;已经投产的,没收亲本、种苗及违法所得。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办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

7、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没收种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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