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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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组织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2-05-08【正  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组织条例    第1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械、电气、营造、化学等劳工安全技术之试验及研究事项。    二关于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危害劳工健康因素之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关于劳工职业病预防及流行病学之调查研究事项。    

2、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测定样品之分析与检验事项。    五关于劳工作业环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术开发研究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测量仪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个人防护器具之研究与性能认定、测定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及谘询服务事项。    第3条     本所设劳工安全组、分析检验组、劳工卫生组及劳动医学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定事项。    第4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5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

3、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助所长处理所务。    第6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四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五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十六人至第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科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研究员六人、科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

4、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    第7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8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9条     第五条 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

5、用之。    第10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劳工安全卫生展示馆,置馆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1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定之。    第12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没入物品处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社会秩序维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规定没入之物品,于裁处确定后由原处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处分。但上级警察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指定所属警察机关处分之。    第3条

6、     警察机关对于没入物品,应备置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没入物品登记簿,载明编号、被处罚入姓名、物品名称、单位、数(重)量、材质、规格、特征、处分书或裁定书字号、收受年月日、保管处所、处分情形等,妥为保管。贵重物品应妥为封存,由被处罚人及承办人签名盖章,以资证明。    第4条     没入物品,依左列方法分别处分之:    一留作公用。    二拍卖或变卖。    三废弃或销毁。    四移送有关机关。    第5条     没入物品留作公用者,应估定价额,报请上级警察机关核定后价购;其为查禁物者,得专案报请上级

7、警察机关核准留用后,依公用物品之规定予以管理。    第6条     没入物品拍卖者,应预定拍卖日期公告之;其为贵重物品价格不易确定者,应请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鉴定之;其为易腐坏者,得不经拍卖程序,依职权变卖之。    第7条     没入物品无利用价值者,得废弃或销毁之。    没入物品为查禁物者,得销毁、留作公用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前二项废弃或销毁,应制作纪录存案,并请该管简易庭派员监视。    第8条     警察机关对于没入物品,应每三个月处分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处分之。    前项处分情形,应于处分后十

8、日内开具没入物品处分清册,载明编号、被处罚人姓名、物品名称、单位、数(重)量、材质、规格、特征、处分书或裁字书字号、收受年月日、处分方法等,陈报上级警察机关核备。    第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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