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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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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指引》修订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09年2月发布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作为《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配套制度,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动态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协会在2014年对《指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指引》实施以来有效地推动了证券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但《指引》中也存在一些要求与动态监控系统不直接相关,系统管理要求不够
2、全面,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清晰等问题。因此协会根据评估情况及证监会近期发布的《管理办法》修订稿,对《指引》及时进行了修订,《指引》经过多年的试行后,本次修订后将正式运行,首先删除文件名称中的“试行”,文件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考虑到《指引》已经执行了7年多,本次修订删除文件名称“《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指引(试行)》”中的“试行”。二、将《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纳入立法依据,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控,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前提下开展各项业务,根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
3、范》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三、明确风控指标表述,将原第二条中的“实现风险控制指标的实时、动态监控和自动预警”修改为“实现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和自动预警。”四、将原第三条中的“能够覆盖所有影响净资本及其他风险控制指标的业务活动环节,动态计算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及时反映有关业务和市场变化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能够根据各项业务特点实施实时监控,按照预先设定的阀值和监控标准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进行自动预警”修改为“能够覆盖影响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各项业务数据,能够动态计算净资本和流动性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4、能够按照预先设定的阀值和监控标准对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进行自动预警;”。五、将原第四条中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动态监控系统的有效性”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将动态监控系统的有效性评估纳入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将“确保系统运行正常、数据准确、完整,并能有效支持证券公司开展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修改为“确保系统数据完整、功能完备、运行正常、相关制度健全,能有效支持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工作。”六、删除原第五条。七、将原第六条中的“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监控工作的组织体系”修订为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工作的组织体系
5、”。八、将原第八条中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独立于经纪、投行、自营、资产管理等业务的部门牵头负责动态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修改为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独立于业务的部门牵头负责动态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将原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或督促相关部门完成动态监控系统所需数据的采集、录入、整理,并实施动态监控,编制动态风险监控报告等;”将原第三款修改为:“负责对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后续检查。”删除原第四款,因为压力测试的负责部门已在《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以下简称“《压力测试指引》”)中做了要求,不在本指引重复要求。九、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指定相
6、关人员负责动态监控系统的操作、运维和监控,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证券公司应组织对动态监控系统的运作和维护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十、将原第十条“防止因数据录入错误导致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计算出现较大误差”修改为第九条“防止因数据录入不及时、不准确导致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计算出现较大误差”。十一、将原第十一条中的“预警标准应严于监管要求”修改为第十条“最低预警标准应等于或严于监管要求的预警标准;”将“风险信息”及“风险监控信息”修改为“风险控制指标”。十二、删除原第十二条,相关内容已在《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中做出了要求,
7、且风险监控信息报告的处理不属于动态监控系统的范围。十三、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监控档案制度,对监控档案的保存期限进行规范,监控档案保存期限应不低于10年。监控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动态监控日志、动态监控数据、动态监控报告等。”十四、删除原第十四条,部分内容与第四条中对监控系统有效性的评估内容重复,已合并至第四条。十五、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动态监控系统应能够对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性的测算和报告,每日形成相关报表。”十六、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根据设定的分级预警标
8、准在动态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并发送预警信息。”。十七、将原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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