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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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来源:更新时间:2008-02-0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

2、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

3、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4、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

5、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

6、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7、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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