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我国关于判决域外相互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九、我国关于判决域外相互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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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外国诉讼程序效力的承认第三节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九、我国关于判决域外相互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十、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九、我国关于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一)国际公约目前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公约主要有5个:(1)1971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公约于1979年8月20日生效,但是目前只有荷兰、塞浦路斯、葡萄牙和科威特4个成员。(2)1958年海牙《抚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公约于1962年1月1日生效,目前有奥地利和中国澳门等20个成员。(3)197

2、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公约于1976年8月1日生效,目前有奥地利等22个成员,我国未签署。(4)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目前只有以色列签署,尚未生效。(5)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目前只有欧共体、墨西哥和美国签署或者批准,尚未生效。但是,在我国所加入的某些国际公约中,存在关于相互承认缔约国法院判决的条款。例如:我国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1.由具有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通

3、常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执行。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二)双边条约截至2008年3月31日,中国已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古巴、泰国、埃及、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匈牙利、希腊、塞浦路斯、摩洛哥、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新加坡、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

4、挝、突尼斯、立陶宛、阿根廷、韩国、阿联酋、朝鲜、科威特和秘鲁等34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除与比利时、阿根廷、科威特和秘鲁签订的协定尚未生效以外,其他均已生效。以上34个协定中,除与比利时、泰国、新加坡和韩国签订的条约外,都包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裁判的规定。综合各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1.民事裁判的范围多数条约:包括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等。有的条约:还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如中国和保加利亚、古巴、埃及、希腊等国的司法协助协定

5、)。2.请求书申请人→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缔约另一方法院或中央机关;或者当事人→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书一般要附上相应的文件,如(1)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2)证明未出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3)在当事人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4)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方文字的准确译文等。3.承认与执行裁判的条件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少数条约从积极角度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大多数条约从消极角度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归纳起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裁判的情形包括:(1

6、)根据作出裁判一方的法律,裁判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2)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或者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3)根据作出裁判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4)存在“平行诉讼”问题,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5)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

7、者裁决结果违反被请求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6)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的法律。只是在与法国和西班牙等少数国家订立的条约中有这一要求。但是这一要求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即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而且如果请求一方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4.间接管辖权问题:应依何国法律来审查请求国法院对案件有无间接管辖权?中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双边条约主要作了三种不同的规定:第一,中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和罗马尼亚等国签订的双边条约规定,依被请求国法律判断;第二

8、,中国与俄罗斯等签订的双边条约规定,依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第三,中国与埃及、意大利、西班牙和越南等签订的双边条约专门确定了若干管辖权标准,并规定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埃(及)条约第22条、中意(大利)条约第22条、中西(班牙)条约第21条、中越(南)条约第18条的规定,它们确定了如下管辖权标准:(1)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2)被告因其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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