鸟类输出产地检疫作业办法-台南动物防疫保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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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面輸出鳥類登記申請書本人為輸出鳥類,已詳細閱讀「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相關法規業摘要於本申請書背面),願遵守並落實施行「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所有相關法規,今檢附擬登記之輸出鳥類飼養場所(以下簡稱飼養場所)鳥類資料明細表(附件1)及平面配置圖(附件2)等資料向貴單位申請登記,請依據「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同意辦理登記。此致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物防疫機關名稱)申請人姓名:申請人身分證字號:申請人聯絡地址:申請人聯絡電話:飼養場所負責人:飼養場所名稱:飼養場所地址:飼養場所電話:動物飼養管理人:申請人(簽名蓋章)

2、飼養場所負責人(簽名蓋章)動物飼養管理人(簽名蓋章)中華民國年月日輸出鳥類登記申請書背面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摘要:第一條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申請人填具輸出鳥類登記申請書向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登記後,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至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無誤後,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並隨機抽樣檢驗。第五條申請人應詳細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於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之日起每九十日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且應保存衛生管理紀錄卡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申請人自其他登記之

3、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應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輸出前,申請人不得讓其與未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第七條申請人未依第五條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抽樣檢驗,或其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於輸出前曾與未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動物防疫機關應廢止其輸出鳥類登記,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第八條申請人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時,動物防疫機關應檢視其衛生管理紀錄卡、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確認鳥類健康情形良好後,核發輸出鳥類健康

4、證明書。輸入國要求檢驗特定疾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抽樣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第一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自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九十日。但遇有疫情變更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另行公告變更之。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動物防疫機關發現其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檢驗結果非陰性時,應廢止該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第九條申請人應檢附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經檢疫符合輸入國要求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書後,

5、始得輸出。前項輸出鳥類來自不同飼養場所時,應分別檢附各飼養場所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申請第一項輸出檢疫,如輸入國另有規定時,並須檢附足資證明符合輸入國規定之相關文件。輸入國要求輸出鳥類飼養場所或其周邊特定範圍未發生特定疾病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依據動物疫情通報系統所載疫情資訊加註於動物檢疫證明書。第十一條申請人於其鳥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一、罹患動物傳染病。二、疑患動物傳染病。三、病因不明死亡。第十二條動物防疫機關爲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至登記飼養場所訪查或

6、抽樣檢驗。第十三條執行輸出檢疫時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鳥類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鳥類,不發給補償費。第十四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檢驗所需費用及因抽樣送驗造成之經濟損失由申請人負擔。前項抽樣檢驗,應由動物防疫機關抽樣送驗,或由申請人另委託獸醫師於動物防疫機關之監督下抽樣,並由動物防疫機關送驗。第十五條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摘要: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

7、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

8、以內補償之。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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