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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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问题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简单归纳为从个案的出现到民意的沸腾再到舆论升级最后产生立法动议。在道路上追逐竟驶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些违法行为过去一般是由行政或者民事等手段来调整,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犯罪行为并加以规制,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对风险社会的正当反映,传统的罪责刑观有一定的漏洞,己不能充分应对现代社会的种种新发危险,只有风险刑法才能有效应对。也有部分学者坚持对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治社会首先应该是人本社会,将其入罪有滥用刑法之虞,是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

2、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笔者对于危险驾驶罪入罪还是持支持态度的,认为有其必要性。  (一)追逐竞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中国公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公安部统计:2012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持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这为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安全隐患,2012年1月24日是全国集中统一行动日,仅此一天就查处酒驾1949起。此外近几年,深圳5·26特大飙车案、杭州胡斌飙

3、车案以及名震京城的二环十三郎事件(目前未发生事故)等经媒体报道后,不仅引起轩然大波,导致民众对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的恐惧与谴责日益加重,而且还揭示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借用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一句名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一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是否需要纳入到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的根本标准,故《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旨在打击普遍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行立法在规制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方面存在的不足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造成后果的严重性

4、,都需要法律作出更严厉的处罚。  首先,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行为未造成后果只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仅以判处罚金、限期禁驾、行政拘留等手段作为惩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其次,交通执法数量庞大、执法现场的案卷制作条件较差、选择性执法、执法监督存在漏洞等难以在短期内解决的现实问题,造成了交警执法不严的同时更凸显了用特定法律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紧迫性,若不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手段,就是一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间接的纵容。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一般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但是此罪的成立有其特定

5、的要求,多数情况下难以认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益“公共安全”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  二、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学术界对危险驾驶入罪的反响热烈,评论醉酒驾驶的论文不计其数,却少有人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这一危险驾驶情况单独评论,所以笔者今天主要讨论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为寻求刺激或满足个人冲动高速、超速行驶机动车辆,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突然、频繁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一般包括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是

6、无通谋的与不知情车辆竞速行驶的行为,另一种是有通谋的有意思联络的竞速行驶行为。  (一)“追逐竟驶”行为的认定追逐竞驶行为要素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评判时,应当尽量排除其主观违法要素。对追逐竞驶行为在此阶段进行刑法评价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勿须考虑主观目的。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与普通民众认为的“飙车”还是有所区别的。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追逐竞驶”中“驶”的目的是“追”和“逐”,驾车者常常为了满足“竞”的心理,其驾车行为一般也不是为了履行车辆的交通运输职能。然而,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抽象分析时,在对追逐竞驶行为进

7、行犯罪构成的第一层判断的情况下,还应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2.特定的行为手段。如上所述,追逐竞驶行为常常表现为高速、超速行驶机动车辆,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突然、频繁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行为。此外,若在道路上并无其他追逐的参照对象,则不构成追逐竞驶行为。比如,在道路上并无其它车辆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在不考虑行为人与追逐竞驶的对象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追逐竞驶,但可视为飙车行为。  3.特定的行为地点。第22条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严格限定在“道路”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

8、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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