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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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2、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3、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

4、、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

5、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

6、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

7、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

8、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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