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_刑法学论文【精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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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1)_刑法学论文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虽然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却从宏观上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提供指导和规范。”[注释]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均甚少。前苏联对这一问题曾有过一定的研究,但是,其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一个内容来加以研究的,因而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范畴和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我国刑法界对这一问题也只稍有论及,并且远远“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可见“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急待开发的一块处女地。”一

2、、刑事法律关系客体诸说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刑罚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例如,“刑罚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注释]2权利与义务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是前苏联刑法学者的观点。例如,“刑法关系的客体就是这种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即他们可能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主体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注释]3行为、物、精神内容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物和精神内容三个方面。例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行为,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和犯罪

3、人接受刑事追究,执行刑事判决的行为。(2)物,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剥夺的犯罪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3)与犯罪人人身相联系的精神内容,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和法律上、道义上进行的否定评价或谴责。”[注释]4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与刑事处置。例如,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犯罪与刑事处置,可能更为适当和中肯一些。这是因为,作为刑法基本内容的犯罪与刑事处置,始终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和标的,犯罪发生,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主体的刑事权利和义务随之形成并得以实现,刑事处置结束,刑事法律

4、关系消灭,主体的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注释]如何来评价上述诸观点?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到底应如何界定?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有了这个“标准”,我们就可以据此衡量上述诸观点的恰当与否,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我们的结论。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据以确定的标准本文认为,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可以参考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成果,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通说的框框。而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具体分二个方面阐述如下:1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

5、的通说的框框。这是因为,我国法理学上的通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这正如我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中所指出的“我国正统的法律关系客体论是‘苏联理论民事法律关系论’的最为典型的表现。按照大部分法理学或民法学教科书以及较有影响的法学辞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所谓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1)物;(2)非物质财富;(3)行为。应当说,这种法律关系客体模式在解释民事法律关系时尚具有一定的适用性,然而一旦超出了民法领域,它就立即显示出理论的局限性。这里首先所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物这一客体是不是

6、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说,除了民法上财产关系以外,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都可以归结为‘物’?其次,‘行为’本来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又是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实际表现,那么,将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不是与权利与义务本身相冲突?它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又有什么区别?由于传统的理论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清楚的回答,以至‘法律关系客体’的解释出现了任意解释的倾向。在有些部门法学中,其理解的混乱达到了惊人的程度。”[注释]显然,我国法理学上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式的对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通说,缺乏其应有的

7、一般性,而且就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其本身也似乎有着矛盾,如对“行为”的处理。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这一通说不能成为我们对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依据。2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仅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个在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时可借鉴的通说,而且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也是众说纷纭。“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客体是否构成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对此,法

8、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赞同之,另一些学者反对之;一些学者原来赞同而后来又反对之,另一部分学者原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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